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9號

原告 林政達

被告 陳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聲明請求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4時2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詳器具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朝訴外人喬渝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身潑灑,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左右葉子板及車頂烤漆毀損,而喬渝金屬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不能證明伊有毀損系爭車輛,且伊沒能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伊最多僅能賠償原告1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器具裝盛具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朝系爭車輛潑灑,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左右葉子板及車頂烤漆毀損,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毀壞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云云,尚難憑採。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財產權,且系爭車輛車主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喬渝金屬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喬渝金屬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出賣予他人,且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3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方法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交易貶損價值,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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