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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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2975號、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仲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佰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26分許」;第9行「嗣 柯偉強王靜宜 發覺失竊」補充為「 嗣柯偉強張智淳 、王靜宜發覺失竊」。

(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21-29頁;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19-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仲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分別返還所竊安全帽、電風扇予告訴人張智淳、王靜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遭竊所受之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打零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危害程度尚非屬鉅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⒈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柯偉強所有之襪子100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偉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扣案之告訴人張智淳所有之安全帽1頂、告訴人王靜宜所有之電風扇1台,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智淳、王靜宜,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41頁;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張智淳所有之衛生紙1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智淳,然因上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林仲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娃娃機店,竊取機台上台主柯偉強所有之襪子100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2)於同年2月11日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竊取機台上台主張智淳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衛生紙1包(總價值950元),得手後離去;(3)於同年2月15日6時3分許,在上開夾上人間娃娃機店,竊取場主王靜宜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900元),得手後離去。嗣柯偉強、王靜宜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張智淳)及電風扇1臺(已發還王靜宜)。

二、案經柯偉強、張智淳、王靜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仲鏞之供述。

(2)告訴人柯偉強之指訴。

(3)告訴人張智淳之指訴。

(4)告訴人王靜宜之指訴。

(5)現場照片2份。

(6)監視錄影照片3份。

(7)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8)扣案物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襪子100雙及衛生紙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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