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犯行之陳述,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侯志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玆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以油壓剪1把(未扣案),至基隆市○○區○○○路00號告訴人 盧水源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油壓剪為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得手後駕車揚長而去,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具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時間、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卷,第51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改過自新,內心生起戒貪,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侯志良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坦述:我偷裡面的零錢約5、6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1698號卷,第141頁】,核與告訴人盧水源於112年12月5日偵訊時指述:本件案發前一天,才剛補滿錢,大約有6萬元硬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1698號卷,第125頁】,並有被告行竊過程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11698號卷,第23至37頁】。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並酌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指供述內容以觀,職是,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而未據扣案,且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各定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係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便利易取得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未確定係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清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至基隆市○○區○○○路00號盧水源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油壓剪為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得手後駕車揚長而去。嗣盧水源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水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㈠
告訴人盧水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8張。
被告犯案過程。
㈢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