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郭天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款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逾期未繳納,依約定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最高利率為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僅繳付款項至113年1月9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94,620元,其中本金為287,084元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之款項及金額均不爭執;惟目前無力一次清償,會再找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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