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曾煥成
張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煥成前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被告張曉慧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期限為36個月
,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詎料
,被告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14萬8,070元
之本金與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
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諸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