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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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82、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王正吉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正吉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27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500011421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無端受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95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1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