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