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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