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吳美春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94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吳美春,致吳美春受有左頸及左肩疼痛、左肩瘀傷等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發生拉扯,致傷及證人甲○○之左肩等情;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1紙。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業據2人陳明在卷,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貿然對配偶暴力相向,枉顧夫妻情誼,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非良好,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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