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7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卯○○子○○癸○○丑○○寅○○甲○○巳○○乙○○辛○○
號庚○○己○戊○○丙○○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第二項均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三、第11行另補充「附表編號12亦為抽頭金」;附表編號1、11、12之所有人/保管人欄內,關於「丁○○所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有適用。
二、因本院於94年12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已表示抽頭金應屬丁○○、壬○○、卯○○3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2亦已載明其性質為抽頭金,另據上論斷欄復載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意旨,足見主文欄未於第1項、第2項沒收附表編號12之物,純屬誤寫。另附表編號1、11、12所載「丁○○所有,」應為誤繕。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