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丙○○
己○○戊○○相對人庚○○
乙○○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假扣押裁定,以91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裁定,以91年度存字第99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334,000元,並且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928號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庚○○所有的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述假扣押的執行已經聲請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故其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乃分別於94年5月至11月間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乙○○、甲○○、丁○○、庚○○已各在同年5月25日、5月25日、9月21日、11月3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然而未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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