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煒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喬煒翔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邱俞榕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17號被告喬煒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煒翔與邱俞榕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喬煒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上址地下室,徒手毆打邱俞榕身體,將邱俞榕拉下床,邱俞榕因此腦袋著地,及持遙控器毆打邱俞榕,使邱俞榕受有頭部、左臉頰、左上臂、右肩、雙手掌多處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二)於111年6月3日,在上址,先從邱俞榕後方用腳踢踹邱俞榕後腰部,再徒手毆打邱俞榕臉部及身體,使邱俞榕受有頭部血腫疼痛、右肩腫疼痛、下背部後腰疼痛、雙手臂疼痛瘀青、右大腿疼痛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邱俞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因為與告訴人邱俞榕間生活觀念不一及本身情緒控管不穩定,一有爆點,會宣洩進而對告訴人施暴,印象中都是用手打告訴人等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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