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洪博源
康 楊美月
康佩琳
康枝財
楊財明
康有德
沈艷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原 告 楊國憲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美惠小吃店(即牛車碳烤新竹店)」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
認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美惠小吃店(即牛車碳烤新竹
店)」之合夥人,被告否認之,是本件兩造間就「美惠小吃
店(即牛車碳烤新竹店)」是否存在合夥關係一節確屬不明
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洪博源、 康楊美月 、康佩
琳、康枝財、楊財明、康有德原起訴請求被告確認「美惠小
吃店(即牛車碳烤新竹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嗣分別於
民國100年5月10日、同年6月1日具狀追加沈艷志、楊國
憲為原告。核上開追加原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三、原告楊國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參加址設於新竹市○區○○路
○○○號1樓「美惠小吃店(即牛車碳烤新竹店)」(下稱系
爭小吃店)之經營,而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全體合夥人
聲明退夥,並曾於同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體合夥人要
求給付退夥金,顯徵被告於99年3月間聲明退夥後,依據民
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同年5月間某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合夥系爭小吃店之合意,兩造間
合夥關係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退夥金,
但沒有簽過退夥單,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兩造
仍有合夥關係,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小吃合夥關係存在,惟僅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5號被信等案件開庭通知
書1紙為證,而該開庭通知書係關於被告向上開地檢署告訴
本案原告康佩琳、康有德、訴外人 蔡宏武 、 涂潮盛 涉犯背信
罪嫌,告訴本案原告洪博源涉犯侵佔罪嫌等之案件,實與兩
造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無關,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被告
之辯稱已難採憑。再考諸原告提出有關被告於99年8月3日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已於99年3月明確告知退夥
」等語無訛,有桃園桃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
稽,顯徵被告確有在99年3月間向原告全體聲明退夥之情,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兩造於99年5月間某日,合夥關係業
已不存在。從而,兩造間即無合夥關係,是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吃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