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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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舜翔
被 告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吟
林昇格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8,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應核
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課長之職。於100年2月10日,被告
公司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違法解雇伊,但卻要求伊在離職
申請單上之離職理由填載為環境不適應。嗣後,伊於同年3
月1日將該離職證明書持至新北市板橋就業服務站擬申請失
業補助金,卻遭該站服務人員以非屬非自願性離職而拒絕,
後伊向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公司仍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故因被告
公司之延誤,致伊未能請領失業補助金,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
止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48,00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為不適應工作環境而自願離職,事後因
為拿不到失業補助金,始回頭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品保課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100年2
月10日遭被告公司以不勝任為由解僱,被告公司係違反兩造
勞動契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其云云。按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修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示之
事由。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部員工陳虹吟到庭證稱:
於100年2月10日, 黃景亮 總經理打分機請伊進辦公室,當
伊進入黃總經理辦公室時,原告業已在辦公室內,黃總經理
遂當著伊和原告之面表示因為原告自己個人生涯考量,所以
只做到2月底就要離職,請伊拿離職申請單予原告填寫,而
說這些話時,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嗣後等原告填寫完離
職申請單上之離職原因並署名後,將離職申請單交付予伊,
亦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依據證人之證詞,實難證明原告係
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遭解僱,且原告前於起訴時主張
被告公司係以其私下尋找工作為由而強迫其離職,然至本案
言詞辯論程序中,卻另主張被告公司係以不勝任為由違法解
僱其,原告前後翻異其詞,益難相信原告主張為真,此外,
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
司係以不勝任為由而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難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以,原告既非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或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而離職,其主張被
告公司應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性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25日所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因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致其延宕辦理失業
給付,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證明其係非自願性
離職,業如上述,是自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
書有何延宕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應賠償其延遲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48,000元之損害,是
本院自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動法令而違法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致其延宕請領失業給付
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