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81號
原 告 吳蕙聿
被 告 黃凱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1時57分許,
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虎山路與富林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號誌行車不當,適有由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虎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入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前
後門、右前門因而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工廠修復後其合理必
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218元,而原告於事故當天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18,782元,修車期間尚支出交通費用14,000元
,共計受有損害10萬元,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拒絕賠償,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與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7,2
18元之修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草
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67,218元負賠償責
任。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另支出交
通費用14,000元,且車禍當天因無法工作受有損害18,782元
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肇事路口為南投縣○○鎮○○路及富林路二段之交
岔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車
輛為幹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此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附卷可參。足
見原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能清楚發現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路口
之行車動態,然遇閃光黃燈之號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以致發現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衡諸被告酒後無照
駕車及肇事雙方之路權歸屬等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
責任應為十分之七,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至十分之七,為47,053元(67218×7/10=47053,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