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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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佳蘭
被   告  呂明達
被   告  呂石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嘉簡附民
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另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2人分別係原告之小叔
、婆婆,於民國99年5月25日19時35分許,原告返回位於嘉
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被告呂石秋鳳發生
口角,詎料被告2人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掙扎,被
告呂明達並手持鐵條欲毆打原告,經原告雙手抓住鐵條阻擋
,被告呂石秋鳳見狀與原告爭搶鐵條,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臉及下顎多處挫傷、左肩頸挫淤傷、腹部多處
挫淤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之
支出醫藥費27,600元、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元,原告因
被親人毆打之傷害,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並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8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等語,聲明並請求:1、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呂明達對於毆打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惟表示
原告應有能力維持生活,蓋原告離婚前自夫家捲走800萬元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硬要開門和被告打架等語答辯;
被告呂石秋鳳則稱家裡經營蛋商生意,因錢被原告拿走,現
在跟保險借貸46萬元等語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及下顎多處挫傷、左肩頸
挫淤傷、腹部多處挫淤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及左大腿擦挫傷
等傷害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8號刑事偵查卷宗可證。而被告
呂明達因此強制、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2
月,被告呂石秋鳳因此共同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2月,均經本院調取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案卷查
明無訛,被告呂明達對於毆打原告成傷乙事並不爭執(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宗第19頁),被告呂石秋鳳雖
否認有毆打原告,惟被告呂石秋鳳與原告爭搶鐵條,致原告
無力出手阻擋被告呂明達,而任由被告呂明達毆打,且證人
即原告之女 呂沛琳 亦證稱:叔叔及祖母打媽媽等語(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8號偵查卷宗第8頁)
,被告呂石秋鳳亦於本院刑事庭100年2月21日答稱:與呂沛
琳感情很好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卷宗第34頁)
。查呂沛琳與被告 呂石秋鳳誼 屬至親,案發時為兒童,若非
事實,衡諸常情,並無故意虛偽證述之理,顯被告呂石秋鳳
否認毆打原告,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原告上揭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27,600元,原告雖稱是吃中藥,但原未能提出處方籤、醫療
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證明為證,故此部分之請求無據,不予准
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以打零工為業,月薪2萬元,
其未能工作之時間長達3個月,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失6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絕對有辦法維持生
活才對,因為她從我家拿走800萬元云云,並提出萬泰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而原告則主張:那個是去萬泰銀行現金
卡借款的繳款證明,是我自己借錢出來繳他們的蛋錢等語,
查該等存款憑條係將現金存入原告及其母 陳楊勝珠 之帳戶,
至金錢之來源為何?是否為原告挪用被告家中金錢?又負欠
者是否本為被告之債務?尚屬無從證明,況且,縱使被告所
辯為真,亦難認與本件原告遭毆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有
何關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原告固然主張以打零
工為業,月薪2萬元等語,但其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查原告
現年33歲,身心健全,應有工作能力,本院認為應以基本工
資17,880元為其每月收入。另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經本院
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該院覆稱:「依其病情約需休
息一星期左右方能工作。」等語(該院嘉義歷字第10000036
21號函參照),又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該院覆稱
:「但在工作前需要好好休養,估計約一至兩星期休養即可
。」等語(該院(100)奇柳醫字第1062號函參照),本院
認為原告休養日應以10日為妥適。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5,960元【10/30×17,880=5,960】。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之傷害,自受
有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打
零工,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呂明達為研究所肄業,目前在
家中幫忙賣蛋,月薪不到2萬元;被告呂石秋鳳學歷國小畢
業,職業家管等情,均據其等陳述屬實,又原告無薪資所得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呂明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呂石
秋鳳於98年度有股利所得及5筆投資,無任何不動產,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並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因細故爭吵,即毆傷原
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60元
【5,960+25,000=30,9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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