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鄢駿
曾朝毅
被 告 黃秀梅
楊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9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秀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黃秀梅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藍啟文 邀同被告黃秀梅及楊志彥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
書4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另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於民國98年7月
1日學業完成後,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增補
約據、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