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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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林采莉
       李春美
       吳婉榛
被   告  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采莉、原告李春美及原告吳婉榛各新臺幣柒萬
陸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
佰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李春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采莉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5年間邀集李春美即 李玟慧 、林采莉等22名會員
(連會首共23人)成立合會(下稱合會1),會期自95年6月
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底標2,000元,標會期日於每月15日,投標地點在嘉
義市○○街○○○號之采園服飾商店,標會方法為內標制,由
會員在標單紙條上書寫會員姓名及出標金額(即標息),由
被告主持開標,嗣會員編號第8號之 蔡惠美 退出合會,致會
首與會員應為共22名,會期應至97年3月15日為止。詎被告
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在附表1所示遭冒標會員未投標之情況
下,逕行以口頭告知其他會員,如附表1所示之遭冒標會員
投標如附表1所示之冒標金額,使未得標會員(即俗稱活會
之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而詐欺取
財,嗣被告並因無法支付會款而於97年3月初宣告倒會避不
見面。原告林采莉就此合會1部分,因尚有1活會,因被告之
冒標行為而損失6萬元(即冒標3會×每會2萬元)。
⒉被告另曾於95年間邀集李春美、林采莉等22名會員(連會員
共23人)成立合會(下稱合會2),會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
97年5月10日止,每一會份會款為1萬元,底標1,000元,標
會期日於每月10日,投標地點及標會方法均與合會1相同,
其中訴外人侯 吳碧霞 以「吳碧霞」及「富源」之名義參加4
會份。詎被告於附表2所示日期,在附表2所示遭冒標會員未
投標情形下,逕偽造投標單,而為附表2之冒標行為,使未
得標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而詐欺取
財。嗣被告亦因無法支付會款而於97年3月初宣告倒會避不
見面。原告林采莉就此合會2部分,因尚有1活會,此部分損
失3萬元(即冒標3會×每會1萬元)。
⒊依上,原告林采莉因被告之冒標行為,合計受有9萬元之損
害。
㈡原告李春美部分:
⒈原告李春美就合會1部分參加2會,合會1至倒會時連同被告
冒標之三會已進行20會,原告之2會均仍為活會,又被告明
知會員編號第8號之蔡惠美前已退出合會1,竟未將此事告知
原告李春美,致原告李春美陷於錯誤而另曾於97年3月15日
先預繳2會會款合計4萬元之會款予被告,因而,原告李春美
合計繳納21期之會款,而受有84萬元之損害。
⒉另就合會2部分原告李春美亦參加1會,合會2至倒會時連同
被告冒標之三會已進行20會,原告李春美仍為活會,此部分
損失20萬元。
⒊依上,原告李春美合計受有104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吳婉榛部分:
被告另再於96年間曾邀集吳婉榛、 侯吳碧霞 等24名會員成立
合會(下稱合會3),會期自96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
止,每一會份會款為1萬元,底標1,000元,標會期日於每月
25日,投標地點及標會方法亦與合會1相同。詎其中原告李
春美(即李玟慧)實未參加合會,係吳素蘭未得李玟慧之同
意,擅自於互助會簿上填寫「李玟慧」、「李春美」之姓名
,並進而以「李玟慧」、「李春美」之名義偽造投標單,行
使偽造標單而為冒標行為,使未得標會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予被告,而詐欺取財。又原告吳婉榛就此合會
3部分參加1會,因被告之冒標行為受有2萬元之損害(即冒
標2會×每會1萬元),而得向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
㈣依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采莉、李春美及吳婉榛各9萬元、104萬元及2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采莉及李春美主張其等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1及合會
2、原告吳婉榛則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3,嗣被告就合會1及
合會2分別有如附表1、2所示之冒標情形,合會3亦有冒標2
會之情形,並在尚未完會前即因被告無法支付會款而宣告倒
會;另被告並在明知會員蔡惠美前已退出合會1之情況下,
未將此事告知原告李春美,致原告李春美陷於錯誤而另曾於
97年3月15日繳交2會會款合計34,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因此
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判處詐欺取財等罪刑確定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全卷閱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又合會1、合會2連同被告冒標部分已進行20會,原告林采莉
就該2合會均尚有1活會、原告李春美就合會1尚有2活會、合
會2尚有1活會,且原告李春美就合會1並另額外多繳交一期
即34,000元予被告;另原告吳婉榛就合會3部分尚屬活會,
連同冒標部分已繳納5期一節,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並提出
互助會簿影本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用會員人數眾
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
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
款。果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
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第919號裁判要旨,及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參照)。是冒標之標金(標息
)非會員因冒標之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原告僅得請求實際
支出之損害賠償。查:
⒈被告冒標之標金如附表1、2所示之得標金額欄所示,原告林
采莉因遭詐欺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1、2「原告遭詐欺之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得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合計
76,500元。原告李春美因遭詐欺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1、2
「原告遭詐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合計127,
500元。
⒉原告吳婉榛合會3之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合會3之部分,被告以原
告李春美名義冒名投標2會,原告吳婉榛當時亦已因而交付
該2次之合會金已如前述,原告吳婉榛因被告之冒名投標行
為而受有損害至為明確,雖其因時間經過未能提出事證證明
該2次冒標之標金各若干,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
審酌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原告3人均曾參與被告召集之
合會,而就每一會份會款1萬元之合會部分,原告吳婉榛陳
稱一般每會標金約1,800元等語,原告李春美陳稱每會標金
以1,500元至2,000元最為頻繁,酌以合會2部分每一會份會
款亦為1萬元,其合會進行期間每次之標金亦幾在1,300元至
2,000元之間,有合會2之互助會簿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在合
會3冒標之標金以每次1,800元為基準據以計算原告吳婉榛所
受之損害,應尚屬合理。依此,則原告吳婉榛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合計
16,400元。
⒊另被告明知合會1會員編號第8號之蔡惠美已退出合會,竟未
將此事告知原告李春美,致李春美仍於97年3月15日繳交第
22期2會會款共34,000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李春美之
權利,而亦應對原告李春美負損害賠償責任34,000元。
㈢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
定有明文。
查:
⒈合會1之會員(含會首)共22人次,已進行20會,扣除被告冒
標之3會,實際得標人數(即死會)為17人,尚有5會未得標
(即活會),因死會會員遲付之金額已達2期之總額,揆諸
前揭民法規定,活會會員得請求全部之會款,是附表一每一
活會會員得請求之全部會款為34萬元〔(17×20,000×5)
÷5=340,000〕,因原告李春美有2會為活會,故得請求68
萬元。
⒉合會2之會員(含會首)共23人次,已進行20會,扣除被告
冒標之3會,實際得標人數(即死會)為17人,尚有5會未得
標(即活會),因死會會員遲付之金額已達2期之總額,揆
諸前揭民法規定,活會會員得請求全部之會款,是合會2每
一活會會員得請求之全部會款為17萬元〔(17×10,000×5
)÷5=17,000〕,因原告李春美1會為活會,故得請求17萬
元。
㈣綜上,原告林采莉得請求76,500元;原告李春美得請求1,01
1,500元(127,500+34,000+68萬+17萬=1,011,500);
原告吳婉榛得請求16,400元。
五、綜合上述,原告林采莉、李春美及吳婉榛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各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6,500元、161,500(127,500
+34,000=161,500)元及16,400元;另原告李春美依據合
會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之會款。從而,原告林
采莉、李春美及吳婉榛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1,011,
500元及1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一:合會1遭冒標部分
┌──┬───────┬────┬─────┬───────────┐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原告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李春美│97.1.15│2,700元│原告林采莉:17,300元│
│││││原告李春美:34,600元│
├──┼───────┼────┼─────┼───────────┤
│2│吳碧霞│96.1.15│3,300元│原告林采莉:16,700元│
│││││原告李春美:33,400元│
├──┼───────┼────┼─────┼───────────┤
│3│吳碧霞│97.2.15│3,000元│原告林采莉:17,000元│
│││││原告李春美:34,000元│
└──┴───────┴────┴─────┴───────────┘
附表二:合會2遭冒標部分
┌──┬───────┬────┬─────┬───────────┐
│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金額│原告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富源│96.6.10│1,300元│原告林采莉:8,700元│
│││││原告李春美:8,700元│
├──┼───────┼────┼─────┼───────────┤
│2│富源│96.12.10│1,700元│原告林采莉:8,300元│
│││││原告李春美:8,300元│
├──┼───────┼────┼─────┼───────────┤
│3│吳碧霞│97.1.10│1,500元│原告林采莉:8,500元│
│││││原告李春美: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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