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蔡楨宏
被   告 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文熙 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JV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為10
1年7月31日、付款人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向原
告借款,經原告允借並交付借款,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
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係因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並
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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