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調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崇瑞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並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
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
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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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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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請求分割之財產為被告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應以│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本院已│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查得被繼承人 張永林 所有之遺│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
││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未聲明所欲請求分割之遺產為│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何,就缺漏部分應予補列。│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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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下同)413,665元(計算式:│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遺產總額2,068,326元×被代│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位人張崇瑞應繼分1/5=413,66│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
││4,5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1,220元,尚應補繳3,3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
│││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
│││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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