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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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
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雖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21,48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25元部分自民國99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惟原告嗣於民國99年5月25
日開庭時當場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89元。
」,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