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甲○○
號1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執行案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於期限內依
示補費及具狀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
等表明該價額資料,並按此價額,依如附錄所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繳足裁判費。
(二)本件訴之聲明(應表明希望受法院判決主文內容為何)未
經特定,如原告訴狀自稱提起「聲明異議之訴」之意思,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
明應表明「00法院00年度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