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開立本票一紙為還款之憑證,惟經原告屢次催討還款,被告
均未付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確實曾開
立15萬元及30萬元本票與原告,但數次與原告協調後,於民
國96年9月起兩造約定每月匯款至 陳佳萱 之帳戶作為清償,
直至今年4月已匯款約8萬元,惟現大環境不佳,生活壓力
甚大,請原告再為寬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開立15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其已依兩造合意匯款與陳佳萱還款約8萬元,且
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乃被
告與陳佳萱間之債務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匯款單10張為證,惟難遽以匯款單之
受款人為陳佳萱即得推論兩造有此清償之合意,而為清償兩
造間借貸款項之用,此外,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確有約定匯
款與陳佳萱作為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資料為證,故被告所辯
,殊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