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
聲明人丁○○
戊○○乙○○庚○○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丁○○、戊○○、乙○○、庚○○、甲○○為被繼承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兄弟姊妹,係法定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己○○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被繼承人之配偶 吳宜庭 、長子 洪遵富 、次子 洪遵發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存證信函載 明渠 等拋棄繼承之意思後分別通知第三順序繼承人丁○○、戊○○、丙○○、乙○○、庚○○、甲○○六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稽。次查,聲明人丁○○、戊○○、乙○○、庚○○、甲○○等五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合法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而知悉渠等得為繼承,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然聲明人丁○○、戊○○、乙○○、庚○○、甲○○等五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件章戳可稽,顯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故渠等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