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柏凱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陶文琪
       蕭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本人身
分證影本、學歷影本、退伍令影本、體檢報告等個人資料交
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7年7月6日具狀於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74
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6日接獲被告之錄取電話及通
知書,通知原告錄取並應於106年12月18日到中國廣東省任
職,惟因原告之護照及台胞證皆過期,重新辦理需約10個工
作天,故回覆被告無法準時報到,被告亦於同年12月22日同
意原告延後報到時間,並約定於同年12月26日報到,原告並
請求被告協助預訂12月27日以後之航班;原告另於106年12
月20日確認被告提出需自備之筆電規格後,購買被告核可之
筆電1台,並自費辦理護照、體檢,共支出約2萬9,000元
;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2月26日至被告公司報到,詎被告竟
於同年月28日以電話告知取消原告之錄取通知,原告單方解
除僱傭契約造成原告失業將近3個月,縱認尚未成立僱傭契
約,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信賴可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違反
誠信原則取消錄取通知亦有締約上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契約3個月薪資為違約金156,000元【計算式:52,000×3
=156,000】以及自費支出之損失,共計174,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50條後段、第245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寄聘認通知書予原告,通
知報到日期為同年月18日,原告於同年月6日回覆有收到被
告寄發之聘任通知書,惟原告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因辦理
護照不及,要求延至同月25日後報到,被告亦同意原告延後
至同月26日報到,原告於同年月20日及22日亦回覆將如期攜
帶需繳證件辦理報到,嗣原告雖於26日至公司繳交報到資料
,然僅繳交部分證件,原告告知需待隔日始得繳齊全部資料
,故被告再次同意將原告報到日期延後至同年月27日,然27
日未見原告前來公司報到,或以書信或電話聯繫,原告尚未
完成報到手續,因此認為原告沒有報到之意願,被告於同年
月28日致電原告,原告告知28日當日仍無法前來繳交欠繳之
資料(照片1張、退伍令影本、體檢表正本、離職證明正本
、勞健保轉出單正本、護照及台胞證影本),故認原告不履
行報到義務,原告自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接獲被告錄取通知,因護照及台胞證過期,經
被告同意延期至106年12月26日報到,並與被告確認筆電規
格後購買,且自費辦理體檢、護照,竟於同年月28日接獲被
告來電告知取消錄取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聘任通知書、過
期及新辦之護照及台胞證、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應
自備之筆電規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健康檢查繳費憑證
、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證(本院卷第7至21頁)
附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辯稱原告
雖於同年月26日報到,但因欠繳證件,再次同意原告延於翌
日辦理報到並應繳齊應繳文件,然原告27日並未辦理報到亦
未通知被告,被告於28日上午致電原告取消錄取通知等情,
業據其提出電子往來郵件、聘任通知書、錄取人員報到意願
回函、通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權利
遭受侵害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寄發錄取通知予原告,並通知原告應於106年
12月18日報到,惟因原告辦理護照及台胞證不及,經被告
同意原告應於同年月26日報到,已如前述。另觀諸原告分
別於106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0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信
件:「已確認所有證件12/25為最保險到手期限,本周五
(12/15)將拿到新護照」、「下周一將領取新的台胞證
,預計下周一12/25下午或12/26上午親赴總公司繳交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是認原告一再向
被告保證於12月25日前將取得新護照以辦理報到,經被告
同意延至26日報到,嗣原告雖於26日報到,但因證件未齊
全,原告同意將於106年12月27日再行報到等情,亦有原
告親簽之錄取人員報到意願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
頁),然原告並未於27日辦理報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項,被告因認原告無報到意願,故於28日電知原告取
消錄取通知,是認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2、又按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指揮監督關係
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
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須對於上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
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
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
方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寄發聘任通知書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中山廠四職等工程師,月薪52,000元及交通津貼6,00
0元共58,000元,並要求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8時
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報到等情,此有被告錄取通知聘函及聘
任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兩造後約定
延期至同年月26日辦理報到,並因原告資料未齊全,再次
延至27日報到等情,已如上述,是認原告需辦理報到手續
完成,兩造間始成立僱傭契約。況求職者所在多有,公司
經由履歷或面談徵選員工,合格者由公司寄發錄取通知並
告知報到時、地,但是否報到仍繫於求職者之意願,衡情
求職者可能同時經多家公司錄取,仍可依其意願選擇至哪
家公司報到,非謂一經錄取,或公司同意延後報到,即成
立僱傭契約,是報到應認屬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
未報到,難認兩造已成立僱傭契約。從而,原告既未於應
報到日期報到,更無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故認兩造間尚
未成立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有無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
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應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以犧牲他方利益之方式以圖
利自己,是在權衡上,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方法。至於「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與否,則
係以社會一般之價值觀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係將「誠實信用
原則」擴大適用於締約準備或磋商階段,亦屬債之關係發
生原因之一,與侵權行為、契約原因所生之債,均屬法定
債之發生原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認
主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應就其主張締
約過失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延期報到、需自備何種規格
筆電均獲被告肯定之答覆,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形成
應可至被告公司任職之信賴,然被告竟以違反誠信方法取
消原告之錄取通知致兩造間未生僱傭契約,原告應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
告雖同意原告延期報到,且與原告確認須自備何種規格之
筆電,然員工需自備符合公司要求規格之筆電,此為報到
時應備齊之物品之一,此觀聘任通知書自明(見本院卷第
7頁),又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延期報到,然因原告個人之
因素先於約定之報到期日(即106年12月26日)未備齊文
件,後又未於再次報到之時間(即106年12月27日)報到
,甚至沒有任何通知告知被告為何不及於27日辦理報到,
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應報到而未報到,是認原告無報到之意
願,故於翌日電知被告取消錄取通知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為有理由。否則報到乙事攸關個人工作權益,原告竟如
此輕忽,甚至未見原告於應再行報到日通知被告為何無法
準時報到,可謂連基本之尊重皆無,被告公司何能期待原
告將戮力為公司效勞,服從公司之指揮監督?又原告陳稱
因旅行社代辦證件延誤,雖然台胞證於106年12月27日辦
妥,但原告無法在當天下班前取得,以致原告非常慌張不
知如何跟被告解釋等語,顯見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被
告報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信方法之舉。再者,依原告
向被告公司投遞之履歷可見原告自稱待業中(見本院卷第
69頁),然原告卻於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7日任
職於良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於106
年12月6日即接獲被告之錄取通知,竟遲於同年月27日始
辦理勞保退保,是認原告於應報到日即106年12月26日除
台胞證外,另無法繳交被告要求備妥之勞健保轉出證明單
,益徵係因原告之過失未辦理報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締約上過失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174,000元,均為無理
由,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
、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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