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張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截至95年3月24日起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19,446元。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6年4月20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446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9,446元,經核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5月24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
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
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