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呂國慶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
,最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
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1日簽訂承諾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被告保證不再對原告進行毀謗、騷擾之言語及
行為,否則願賠償50萬元。然被告卻於104年12月19日於景
福派出所稱原告「一直想要挖我的錢騙我的錢!」,並於本
院106年桃簡字第487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分別於106
年8月3日、106年10月3日於法庭稱「跟他認識一年多落
井下石,拿了我三、四十萬…他雖離婚到處騙女人的錢」、
「我就是以那張和解書我也不跟他計較,而且他也不只拿我
這些錢、跟他認識了一年多,騙了我三、四十萬」等語毀謗
原告。另被告所有①坐落於○○區○○段北門埔子小段000
-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260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號10樓之房地、②坐落於○○區○○段長美小
段86-0017地號、同段86-0029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1396建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7樓、③坐落於○○
區○○段長美小段86-0017地號、同段86-0029地號及坐落
其上同段138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7樓
,共3處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0日委託原告
管理,並均辦理信託登記完成,然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終
止信託登記,原告竟於106年間收受桃園地方稅務局的地價
稅通知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共墊付14,002元(含執行
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依民
法第546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4,00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已經賣給被告並已辦理過戶,兩造合作之股票帳號
錢都遭原告領走,104年12月19日原告竟至景福派出所說被
告偷他的車,被告才回說是原告騙被告的錢,前案審理時,
原告說被告騙他已經離婚但是沒有離婚,原告浪費一年時間
幫被告做事,被告才回應說是原告要騙被告的錢,而且原告
向被告借錢都沒有還,被告認為這樣就是騙被告的錢,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系爭房地終止信託登記時,原告
已經要求被告簽20萬元的本票要繳相關費用,之後兩造另簽
訂協議書,以10萬元的現金換回上開本票,故14,002元不能
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被告卻於104年12月19日於景福派出所及前案審理時,稱原
告騙被告的錢,毀謗原告,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年
8月20日委託原告管理,並均辦理信託登記完成,然被告於
104年9月22日終止信託登記,嗣原告於106年間收受桃園
地方稅務局的地價稅通知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共支出
14,002元等情,業據提提出承諾切結書、法庭錄音譯文、派
出所錄音譯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桃園
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房屋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52、55、61-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可信為真實。
而被告抗辯曾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之後兩造
另簽訂協議書,以10萬元的現金換回上開本票,系爭車輛已
過戶予被告,此亦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該張本票、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行照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5、46、
54),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毀謗
原告,故向被告請求3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為系爭房屋代墊之款項14,0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毀謗原告,故向被告請求3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又按「誹謗,則係指指摘傳述他人不實之事項,或指摘他
人實在卻僅涉及私德之行為之謂」。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
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
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
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
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之言論雖可能損及他人名譽,然
該等言論若非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且行為人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
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擔負毀謗之責。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於景福派出所稱原告「一
直想要挖我的錢騙我的錢!」,並於前案審理時,分別於
106年8月3日、106年10月3日於法庭稱「跟他認識一
年多落井下石,拿了我三、四十萬…他雖離婚到處騙女人
的錢」、「我就是以那張和解書我也不跟他計較,而且他
也不只拿我這些錢、跟他認識了一年多,騙了我三、四十
萬」等語毀謗原告,而被告辯稱係因系爭車輛已經賣給被
告並已辦理過戶,兩造合作之股票帳號錢都遭原告領走,
104年12月19日原告竟至景福派出所說被告偷他的車,被
告才回說是原告騙被告的錢,前案審理時,原告說被告騙
他已經離婚但是沒有離婚,原告浪費一年時間幫被告做事
,被告才回應說是原告要騙被告的錢,而且原告向被告借
錢都沒有還,被告認為這樣就是騙被告的錢等語置辯。
4、經查,系爭車輛業已於104年2月2日由原告過戶予被告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頁),原告亦自承以15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見本院
卷第14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4年12月19日在警
福派出所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當天報警稱被告偷開系爭
車輛,原告表示從頭到尾都沒有將鑰匙交給被告,並認為
自己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員警已說明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原告仍堅持強調被告偷車等情,此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偵查庭時(105年度他自第515號案),檢察官當庭勘
驗現場錄音檔案,被告曾說「一直想要挖我的錢,騙我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認被告雖有說過以上言
論,但原告既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且已辦理過戶,卻堅稱
自己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甚至向警局提告被告偷竊,
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竟至景福派出所說被告偷原告的車,
被告才回說是原告騙被告的錢等語,堪可採信。
5、再者,被告陳稱其股票帳戶內存了20萬元,被告回大陸一
週期間,原告領出了11萬元等語,原告雖反駁僅有領出6
萬元,且因兩造先前曾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操作股票,獲利
一人一半,最後獲利十來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可知原告至少自被告股票帳戶內領出6萬多元,又兩
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金錢往來密切,且系爭車輛雖
已過戶予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卻另由被告給付1萬元
和解金給原告,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信託予原告,曾簽
立2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之後兩造以10萬元和解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及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至少
給付原告車款15萬元、股票帳戶6萬元、車輛和解金1萬
元、系爭房屋和解金10萬元,總計逾30萬元。而兩造分手
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告,被告縱於審理中曾稱「拿了我三
、四十萬…他雖離婚到處騙女人的錢」、「跟他認識了一
年多,騙了我三、四十萬」等語,此因被告確已給付原告
超過30萬元,最後兩造分手撕破臉,被告情感上認為之前
支付之金錢係被原告所欺騙,並非無所本,被告既已證明
其已支付原告超過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言論尚
非屬毀謗,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論毀謗原告云云
,殊非可採。
6、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被告願補償原告20萬元,並
承諾保證今後不再有騷擾及毀謗原告知言語及行為,並同
意原告無償居住於○○區○○路○○○號10樓,且保證絕不
走驅趕及斷水電或換鎖及其他妨礙居住行動之行為,否則
願賠償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有前開言論
但非屬毀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系爭房屋代墊之款項14,002元,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年8月20日委託原告
管理,並均辦理信託登記完成,然被告於104年9月22日
終止信託登記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99-137頁),堪認系爭房地確於104年8月
24日登記由原告信託,後於104年9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
乙情。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收受桃園地方稅務局系爭房地之地
價稅通知及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共墊付14,002元(含
執行必要費用),並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
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終止信託登記時,已於104年9
月30日就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原開立給原告20萬
元之本票,以10萬元和解,且同意原告無償居住○○○區
○○路○○○號10樓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已支付10萬元
予原告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
面),且有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
兩造於104年9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已於104年9月
30日簽定協議書,以10萬元就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結清,
且約定原告可無償居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至104年底,
而被告縱支付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款所
屬時間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104年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稅款所屬時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課稅期間既包含信託期間,自為上開協議
書和解金額所包含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墊付之14
,002元,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及償還費用14,002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