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宏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黃怡穎 律師
黃偉甄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立昂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而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反訴與
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同住大樓之電梯維護費分擔方式
所生之糾紛,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4,240元,及自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嗣反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200元
,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反訴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中正薇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未設
立管理委員會,亦未選定管理負責人,原告乃義務負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並先行墊付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
費用,每半年或每一年彙整後,再行公告通知並向各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各自應分擔之金額,詎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以
其未使用電梯為由,拒不給付其自105年1月起迄今所應分
擔之電梯維護費,惟電梯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
定,身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電梯維護費,而系爭大樓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
10月止之電梯維護費共計46,200元(計算式:2,100元×22
個月=46,200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予電梯維護廠商,且
被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五分之一,故被告就上開期間之電
梯維護費所應分擔之金額為9,240元(計算式:46,200元×
1/5=9,24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法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進出口與1樓住戶大門分別獨立,1
樓住戶無論人員進出、傢俱搬運皆無須使用電梯,是系爭大
樓住戶於90年間系爭大樓起造後至92、93年間已默示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約定電梯費用由2至5樓住戶均攤,被告為1
樓住戶,自毋庸分擔電梯維護費,原告要求被告分擔電梯維
護費乙事,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亦與上開分管契
約之約定相違,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之電梯維護
費9,240元,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五分之一,系爭大樓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但原告已墊付系爭大樓自
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電梯維護費共46,200元,且
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向原告繳付分擔電梯維護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67至88、91至9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1月起至106年10月止被告應分擔之電梯維護費9,240元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電梯既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揭法條
規定,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
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
收益,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應為此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修
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至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有無實際使用
電梯,核與其是否應分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涉,且被
告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限制1樓
住戶對電梯之使用收益權限,是被告以其為1樓住戶,並未
使用電梯為由,抗辯稱其無需分擔電梯維護費,並主張電梯
維護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乙事,應
事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云云,均不可採。
⑵被告雖又提出系爭大樓93年3月至7月之公共費用明細,抗
辯稱系爭大樓另有分管契約約定電梯維護費係由2至5樓住
戶分擔云云。惟依該公共費用明細觀之,其上記載「電梯檢
查費:原則由二至五樓均攤」,且應分擔之電梯檢查費金額
僅有190元,有該公共費用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6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之費用項目為電梯維護費,
且電梯維護費之金額為每月2,100元,則該公共費用明細所
載之「電梯檢查費」與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電梯維護費」
,二者顯然有別,故單憑該公共費用明細,尚難遽認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電梯維護費亦有達成僅由2至5樓住戶
分擔之約定。另證人即 陳月娥 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
係被告之舅媽,系爭大樓1樓係伊幫被告母親購買之房屋,
被告母親人在美國,委託伊幫忙管理該房屋,伊跟小孩在該
房屋住了1年多後搬走,後來房屋空了一段時間沒人住,之
後就換被告來住,系爭大樓沒有主委,當時是住戶 戴懷霖 熱
心幫大家先代墊公共費用,然後再向各住戶收取各自應分攤
的錢,上開公共費用明細是戴懷霖製作後再以傳真方式交付
給伊,伊先墊付這些應分擔款項,再將該資料交給被告母親
,向被告母親結帳請款,自被告母親購入該房屋後至被告遷
入為止,這段期間都是由伊負責管理該房屋,也都是由戴懷
霖向伊收取住戶應分擔費用,伊沒遇過原告來收取的情形,
當時房子剛蓋好,住戶大家一起談公共費用如何分攤的事情
,現場的人對於1樓住戶不用分攤公用電費及電梯檢查費,
都沒有反對的意見,也有達成共識,並由熱心的戴懷霖出面
來幫大家代墊及代收費用,伊應該是在被告回國後隔幾個月
才告知被告1樓住戶不用分攤公用電費及電梯檢查費的事情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然依證人陳月娥
前揭所述,僅可認於證人陳月娥管理系爭大樓1樓房屋期間
,1樓住戶毋庸分擔之公共費用為上開公共費用明細所載總
額僅190元之電梯檢查費,與原告所請求之電梯維護費容屬
有間,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月娥未管理該房屋後,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仍維持此1樓住戶無需分擔電梯檢查費之
分管協議,亦有未明,況被告於95年間即已遷入系爭大樓1
樓居住,而證人陳月娥既表示其於被告遷入後數月即已將1
樓住戶不需分擔電梯檢查費乙事告知被告,被告竟仍自95年
起至104年止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原告所代墊之電梯
維護費,益徵證人陳月娥所述1樓住戶毋庸分擔之電梯檢查
費,實與被告於95年起至104年止所分擔之電梯維護費不同
。是依被告所提上開公共費用明細及證人陳月娥所為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電梯維護費之負擔方
式另有約定僅由2至5樓住戶分擔,故被告就其所辯1樓住
戶毋庸分擔電梯維護費之分管契約存在乙事,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自應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原告所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
止之電梯維護費,則原告代為墊付,使被告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被告拒絕給付應分擔之金額,實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
止原告代墊之電梯維護費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而應分
擔之金額9,240元(計算式:46,200元×1/5=9,240元)
,自屬正當。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24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9,240元,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
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民法第176條第
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系爭大樓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電梯維護
費係由2至5樓住戶平均分攤,反訴被告於92年間即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電梯維護費之約定應知之甚
明,而反訴原告係於95年回國後始遷入系爭大樓1樓居住,
反訴被告竟對反訴原告隱瞞上開分管約定,向反訴原告謊稱
1樓住戶亦需共同分擔電梯維護費,要求反訴原告分擔五分
之一,反訴原告當時對系爭大樓之相關規範尚未查明,故自
95年起即依反訴被告要求而分擔電梯維護費,迄至105年
間反訴原告向系爭大樓1樓前住戶查證後,始悉上開分管約
定,並自斯時起拒絕再分擔電梯維護費,惟反訴原告前已依
反訴被告之要求給付反訴被告自95年起至104年止之電梯維
護費共計49,200元(95年至99年反訴原告所分擔之電梯維護
費平均為每年4,800元,100年至104年反訴原告所分擔之
電梯維護費平均為每年5,040元,故計算式為:4,800元×
5+5,040元×5=49,200元),依上開分管契約,反訴原
告並無分擔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反訴被告自應將前揭其向反
訴原告收取之電梯維護費49,200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反訴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9,2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存
在,且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傳真資料,其上記載由2至5樓住
戶均攤之電梯檢查費全額僅190元,其用語及數額顯與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之電梯維護費不同,自難據此推論系爭
大樓住戶就電梯維護費已達成由2至5樓住戶分擔之合意,
況反訴被告係代系爭大樓住戶墊付電梯維護費後,再向各住
戶收取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故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收取之電
梯維護費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利益歸屬之主體應為系
爭大樓1至4樓住戶,而非僅有反訴被告,故縱認本件確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金額之四分之一方屬反訴
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電梯維護費之分擔
方式另有約定1樓住戶毋庸分擔云云,然反訴原告就此分管
契約存在乙事未盡其舉證之責,無從遽信之,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應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電梯維護費,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反訴被告向
反訴原告收取反訴被告自95年起至104年止所代墊之電梯維
護費按反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分擔金額共49,200元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反訴原告給付其所應分
擔之電梯維護費,亦不能謂其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之前已給付之
電梯維護費分擔款項,難謂正當。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200元,及
自民事答辯㈢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