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6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茲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
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兩造所簽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95年2月20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5,
33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8,770元、利息為11,487元、滯納
金2,700元、利息減免19元);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
95年2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
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迄今尚欠55,848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48,609元、利息為5,039元、滯納金1,
500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168,0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酌可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故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高額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
及18%,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滯納金2,700元、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