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海靖怡
被   告  林挺鳴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6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由日盛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
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相關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2,972元(含本金85,763元、利息7,209元、違約金2,400
元,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日
盛銀行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0
月26日登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出售金額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債權
計算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第17至27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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