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 吳益豐 最初僅對 李枝礎 (業經原審另案論處罪刑確定)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則吳益豐對上訴人涉及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究竟為如何之指訴﹖內容尚未明瞭,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傳喚吳益豐,原審未加傳訊,判決內又置之不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內,以上訴人供稱李枝礎與吳益豐熟識,伊不知何以李枝礎不自己打電話,而要伊去請吳益豐過來等語,即認李枝礎預知以和平方法必遭吳益豐拒絕,須指使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脅迫吳益豐至大唐公司,顯係以推測或擬制方法將上訴人論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手法與黑道無異及犯後一再飾詞強辯,無何悔意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緩刑之諭知,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查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但此所稱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吳益豐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 吳永豐賴燕雪 供述之證言,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暨本票、借款證明書影本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 何順明盧博裕葉蔡美鳳 供述之情節,均不相符合,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參之上訴人供稱李枝礎與吳益豐熟識,伊不知李枝礎何以不自己打電話,而要伊去請吳益豐過來等語,尤見李枝礎預知以和平方法請吳益豐至大唐公司將遭拒絕,必須指使上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脅迫吳益豐至大唐公司,吳益豐時正在理髮廳內理髮,如未受脅迫,豈有自願同上訴人等前往再出具本票及借款證明書之理,足證吳益豐之指訴應屬有據等情,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更進而說明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緩刑係屬不當之理由。因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並宣告緩刑四年,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經核原判決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上開事實之判斷,尚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又吳益豐在檢察官偵查中,既經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判決復已說明吳益豐所供被害情節,應屬有據,依法自無再加訊問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無違法之情事。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毋庸再行傳喚吳益豐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顯無任何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緩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明確說明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屬適法行使職權。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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