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 黃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上訴人 詹秀利
蕭王品 蕭茹米劉玉純 陳玉雪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乙○○、黃惠娟(下稱甲○○○等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詹秀利以次五人,爰併列詹秀利以次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公頃,及同段七九三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中上訴人甲○○○等三人部分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 黃耿森 所有,應先命其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等情,求為㈠命甲○○○等三人就其被繼承人黃耿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應依使用現狀分割,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卻不能達成協議,及甲○○○等三人未辦繼承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認為實在。被上訴人請求甲○○○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按系爭土地略呈東西狹長,南北短,東、西、北三面臨路之長方形地形。西側為十五公尺寬之員集路,北邊新宮街及東邊之東路街均為八公尺。上訴人詹秀利、蕭王品、 陳劉玉純 、陳玉雪、蕭茹米依序自東往西,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北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及其北端之F部分及F1部分,則為甲○○○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屋齡約有三十餘年,目前甲○○○等三人分管G部分,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分管;該二層樓房之東側(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及北側部分以外之F部分)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建於民國七十六年,建築時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有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可稽;附圖所示H部分除靠近東側有一小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占用(磚造平房),餘均為甲○○○等三人所有磚造平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一、二審勘驗筆錄足憑。甲○○○等三人雖主張附圖G部分現由黃惠娟開牙科診所,惟查該址並無牙科診所招牌,內雖有二部牙科器具(治療用坐椅),據甲○○○陳稱:「目前病患只有擦藥,並無病歷資料,如要作拔牙等類治療,就介紹到我女兒處作。」參以黃惠娟之住所在員林鎮,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址現未作牙科診所使用,尚屬可採;反之被上訴人分管部分則供眼鏡行使用,經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佐證。故甲○○○等三人稱附圖所示G部分已三代經營牙科診所,亟需該址續營牙科診所,即非可採。甲○○○等三人主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餘上訴人雖亦同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但其分得部分實與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則主張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其差異唯在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西側(即F、G部分),是否一分為二,即由上訴人甲○○○等三人分得原判決附圖G部分,F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查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依附圖比例尺計算其南北寬約二‧五公尺,其北邊之F部分寬度亦然,兩造對此寬度亦不爭執。則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後,甲○○○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得臨員集路之面寬均約為二‧五公尺。而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正面最小寬度為四公尺。系爭七九三號土地為商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稽,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則G及F部分,均將成為畸零地。畸零地之規定雖於申請建築時,始有限制之問題,惟系爭土地G部分及其北側F部分地上建物為三十餘年之磚造二層樓房,位於商業區,其目前建築使用,建物價值與地價之比,已非相當,改建之期應非長遠。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目前使用現狀,兩造之意願,分割後之使用,及公平之原則,認第一審之分割方法,尚稱恰當。其依鑑定價格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互為補償,亦稱公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就其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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