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母王 陳春來 ,妹 王秀梅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信義公園旁擺設攤販,以賣麵、及油炸類食物維生,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餘許,被害人 呂源藏 赴王秀梅之攤位飲食消費後拒不付帳,隨即為 王陳春來 勸離,豈料約五分鐘後呂源藏再至王秀梅之攤位表示欲再消費但要賒帳,為王秀梅所拒,呂源藏心生不滿,即大聲喧嘩擾亂其攤位營業,上訴人見狀,上前與呂源藏理論未果,竟一時氣憤,隨即夥同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不明鈍器擊傷 呂某 頭部,並以拳頭、及腳擊踢呂某腹部,致左眼部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眼結膜溢出血,右側後頭部有約三‧○×五‧五公分呈橢圓形之皮下出血傷,左側上側腹部有十六×十五公分皮下瘀血,約卵面大腹壁出血傷,傷及脾臟被膜及脾門內一‧○×○‧二公分之裂傷,腹腔內出血約一百西西,下腹部及右鼠蹊部有約卵面大之皮下出血傷,傷及迴腸並大腸破裂出血、腸糞內容物溢出於腹腔內而呈發膿發炎,腸管腹膜粘狀態,並引起大小腸之黑紅色鼓脹鬱溢血,心及肝鬱溢血,心血黑紅色流動性及肺鬱溢血浮腫等敗血狀態,至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因腹脹疼痛送醫急救,終因腹部外傷引起脾、腸等破裂出血,糞腸液溢出引起腹膜炎、敗血症,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期能發見真實。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係指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夥同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當場激於義憤共同傷害呂源藏致死,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但書之罪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亦認呂源藏因至上訴人之妹王秀梅攤位飲食消費後,拒不付帳,經上訴人之母王陳春來勸離,詎呂源藏於五分鐘後,再至王秀梅之攤位欲再飲食消費,仍表示要賒欠,為王秀梅所拒;呂源藏心生不滿,竟大聲喧嘩,擾亂該攤位營業,始終在場擺攤營業之上訴人見狀,上前與呂源藏理論未果,「一時氣憤」,而有本件犯行。倘屬不虛,則呂源藏行為,是否已違背一般道義,在客觀上能否謂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似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依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當場激於義憤而為詳加調查,遽謂無激於義憤可言,即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謂為適法。㈡、判決理由之敍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 呂添財 在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是過三、四天才知道,我到三重市○○路我妹妹地方看他(指呂源藏),他躺在床上,眼睛瘀腫,肚子腫很大,……他跟我說,他在三重(市○○○○路信義公園羊肉臚對面的麵攤,被老闆叫不詳的其他四人一起毆打他,他們還要繼續打他,我大哥就趕快走了」、「我妹妹帶他去祐民醫院看病」(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原審第一次更審及前次更審時,呂添財仍堅稱呂源藏告以係老闆叫四個人打他,老闆本人也有打(原審上更一卷第七十頁,上更四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遍查全卷,並無所謂呂添財證述呂源藏告以係遭三人毆打之證據。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二-㈤內謂:「呂源藏於被毆傷返後,曾向其弟呂添財表明係遭三人毆打」,自屬違法。又依呂添財所供,當時呂源藏居於其妹家中,並由其妹送醫治療,本院第二次發回時,曾據此指出有傳喚呂源藏之妹到庭查明真相之理由(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惟原審迭次更審時,並未傳訊呂源藏之妹,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㈢、事實審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已加以調查,但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僅供認毆打呂源藏二拳,呂源藏即倒地,因影響交通,阻擋車道,才再被另二人毆打(相驗卷第九頁、第十八頁),證人 呂添丁 亦供稱:「我弟弟曾經去查訪過,……說那裡曾有吵架過兩次」(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呂添丁上開供述,僅稱其「弟」,而未言明係「呂添財」),本院第二次(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及前次(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發回意旨,業已指出本件衝突,應屬偶發,非上訴人自始所得預料,而預先邀人在場等候共同為之,又呂添丁兄弟,利害一致,呂添丁似無杜撰其弟說詞之原因,此與上訴人是否皆另不詳姓名男子多人間共同以所謂「不明鈍器」擊傷呂源藏之頭部,並拳打腳踢其腹部,均屬共同正犯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應有再加查究之必要。原審並未依本院上開發回意旨,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仍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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