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其地上第六建號即門牌宜蘭市○○路一三-二、一三-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係伊之父親 王駿福 所有,因欠債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伊不願祖先所留產業為他人所有,伊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投標而拍定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屬伊所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之父及兄,恐伊所居住之房地被拍賣,乃向法院拍定取得,再贈與伊,故以伊之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係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之父王駿福所有,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由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係自行前往法院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惟在第一審及原審中又稱以被上訴人父親名義投標,先後陳述不一,足見上訴人並非親自至法院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而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父前往法院投標為可採。而依宜蘭地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行文地政機關之函件所示,及被上訴人之兄 林登庸 之證言,暨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顯係被上訴人之父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拍定,由被上訴人之父以所繳價金為贈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查系爭房地係於五十二年間由宜蘭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六十七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自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自應由被上人負舉證之責。依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見一審卷第十頁及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新台幣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其移轉原因為拍賣,似非由被上訴人之父、兄繳納拍賣價金或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兄林登庸之證言,及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出資之事實,即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自其父處無償取得,為被上訴人原有財產,尚嫌率斷,且與舉證責任有違。況被上訴人係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父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之父與債務人王駿福間,再由被上訴人之父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五頁反面)。原審謂係被上訴人之父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拍定,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證人林登庸證稱:「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地的錢是父親出一大部分,小部分是我出的」(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主要出錢是我哥哥」(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不符。系爭房地價款究為何人所繳納,繳納若干﹖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