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外人 蔡黃進 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五四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街○○○號二層樓房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經辦妥登記在案。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底,伊將現金四百萬元交予蔡黃進,囑其務必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借款還清。詎當日蔡黃進還清該借款,上訴人竟拒不將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蔡黃進原係伊合作社之職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利用職務之便,盜取公款數千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將其中二千萬元轉入其父 蔡明宗 在伊合作社之帳戶內,再於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八百餘萬元,以轉帳方式,直接將其中四百萬元及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轉入蔡黃進之帳戶,繳交上開借款與利息。該兩筆金額實際均係蔡黃進盜領伊所有款項之贓款,其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現金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曾交現金二百萬元予蔡黃進,連同先前已交付蔡黃進之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囑蔡黃進代為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蔡黃進並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借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同日蔡黃進所為清償係以盜領之公款以轉帳之方式償還,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提出遭蔡黃進侵占全部受害款項流程,帳戶、金額、日期表,稽核檢查報告書,蔡明宗臨時對帳單、支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等為證。依上開證物固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自蔡黃進之父蔡明宗帳戶內提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與蔡黃進轉帳收入傳票所載四百萬元、二百二十萬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記載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及 陳照娥 轉帳收入傳票所載二百五十萬元,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記載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之合計金額正好相符,而其中四百萬元及利息收入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即為本案清償之金額,此項清償金額據上訴人陳稱:「七千二百萬元均是從二信之應收、代收及受託代收款之帳戶轉入別人及蔡黃進自己的帳戶,蔡再利用自己的提款卡用電腦從別人之帳戶轉入自己的帳戶,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是從二信之受託代收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先轉到蔡黃進之父蔡明宗之帳戶,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再從蔡明宗帳戶轉到他自己之帳戶,此四百萬元即系爭之四百萬元」等語,及其稽核報告於二、2亦載明:「該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八:四九自0000-0000-0蔡明宗帳戶之贓款(附件:四)提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作為償還蔡黃進之擔保放款四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陳照娥之擔保放款三百五十萬元整(現正追討中)」等語,亦即蔡黃進事先盜領七千二百萬元,並以轉帳方法,自蔡明宗帳戶提出其中部分款項,再以轉帳方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惟查此項轉帳無論蔡黃進自其父蔡明宗帳戶所為之支款條上提款戶章及轉帳返清貸款之轉帳收入傳票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均經上訴人合作社各級經辦人員及主管蓋章,並經電腦認證,復給予流水號(分別為支款條二六二二三,轉帳收入傳票二六三一一,利息收入二六一三○),顯見上訴人合作社已予認可,此項清償行為業經上訴人同意,應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若非如是,則借款人每次清償,均應證明其款項並非贓款,貸與人亦須查明此事,始能收受並發生清償之效力,勢必嚴重影響交易流暢及安全。縱蔡黃進有如上訴人所稱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七千二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其中之二千萬元存入其父蔡明宗三一七四-九號之帳戶內,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蔡明宗帳戶內提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而以轉帳方式分別將其中四百萬元及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轉入蔡黃進帳戶內,並以該四百萬元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四百萬元,而非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款還款之事屬實,因其清償之款項亦難證明為贓物,亦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抵押借款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為抵押權人之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不問其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是否由被上訴人提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現行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一面認蔡黃進事先盜領七千二百萬元,並以轉帳方法,自蔡明宗帳戶提出其中部分款項轉入蔡黃進自己帳戶,再以轉帳方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一面又認縱蔡黃進有如上訴人所稱利用職務之便,盜領款項七千二百萬元,先存入蔡明宗之帳戶,再自蔡明宗帳戶內提領八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而以轉帳方式將其中四百萬元及八千四百四十四元轉入蔡黃進自己之帳戶內,並以該四百萬元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屬實,因其清償之款項亦難證明為贓物,亦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原審既明指該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四百萬元,係自盜領之款項中轉帳而來,又謂該四百萬元亦難證明為贓物,應生清償之效力,理由顯屬矛盾。又原審雖以上開轉帳,蔡黃進自蔡明宗帳戶提款所為之支款條上提款戶章及轉帳返清貸款之轉帳收入傳票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均經上訴人合作社各級經辦人員及主管蓋章,並經電腦認證,復給予流水號,而認上訴人合作社已認可、同意此項清償行為云云,惟對於在轉帳交易或製作傳票當時,上訴人合作社各級經辦人員及主管是否有可能洞悉本件係以贓款非法轉帳﹖倘技術上無法於轉帳交易或製作傳票當時知悉,必待事後核對相關資料,方能發覺弊端。於此情形,上訴人是否亦認可或同意此種償還債務之方法﹖原審未遑注意審究,遽以支款條及傳票上業經上訴人合作社各級經辦人員及主管蓋章,並經電腦認證,且給予流水號,即認上訴人已認可、同意此項清償行為,亦嫌速斷。況查盜贓物本應返還失主,不得對失主主張權利,換言之,對於盜贓物之處分,僅能對善意第三人發生效力,失主對於盜贓行為人,本即有請求返還盜贓物之權利,盜贓行為人亦有返還予失主之義務,盜贓行為人殊無以贓款得對失主主張清償債務之餘地。原審謂蔡黃進以上述贓款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應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其法律上見解,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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