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沈慶治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岡簡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債務人亞嘉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嘉億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利息已逾二個月,上訴人自得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將亞嘉億公司支票留存金額抵銷其貸給該公司借款之一部,而拒絕付款。惟銀行於支票存款契約中約定任意終止契約,並將存戶存款由銀行決定用來抵銷客戶對其債務,此定型化契約約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應將亞嘉億公司所留存之本件支票款項予以兌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超過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雖為真正,惟該支票業經亞嘉億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因該公司積欠伊債務,伊已依民法規定,將該留存備償之票款與亞嘉億公司欠伊之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遭上訴人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狀、被上訴人函為證。查亞嘉億公司雖就本件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惟該公司已撤回本件支票除權判決之聲請,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十三條規定,止付之通知失其效力,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又按發票人於撤回付款之委託前,受託行庫對發票人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本件支票發票人亞嘉億公司並未撤回付款之委託,則上訴人將亞嘉億公司留存備償之票款與亞嘉億公司欠上訴人之借款抵銷,自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三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即亞嘉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本行(即台灣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今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永久拒絕往來戶,且該戶借款利息已逾期二個月未繳,本行自得依雙方簽訂借據第六條第一、二項約定,聲明該債務人對本行所負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聲明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主張就該支票存款餘款抵銷本行借款之一部」等語(見第一審卷九頁、一○頁)。倘所述非虛,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終止之情形如何﹖該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倘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對於亞嘉億公司即負有返還存款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將該債務與亞嘉億公司欠伊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是否不足採,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