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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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認識被害人 張嘉傑 ,知其住於何處,乃受 生杰宏 之託陪同驅車前往張嘉傑住處,但抵達後,上訴人始終未下車,張嘉傑之身體未受強制達不自由之程度,上訴人並無妨害張嘉傑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於至仁義潭水庫、嘉義市○○路,係因雙腿不利於行,又值深夜,不得不繼續搭小客車,原審未詳查證據,逕認定上訴人夥同其他七人共同妨害張嘉傑之行動自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且經被害人之妻鄭秀儀、被害人之母 張蔡賽花 於警訊、一審偵、審中供證明確。第一審共同被告生杰宏於警訊稱:「被害人張嘉傑與彼等八人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曾到過邁阿密賓館,仁義潭水庫附近,最後至嘉義市○○路旁農地等處,經張嘉傑書寫上開切結書後交與生杰宏,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約三時許載張嘉傑返回其住處」。上訴人於一審偵、審中亦坦承與生杰宏等八人同至被害人住處,將其帶至邁阿密賓館、仁義潭水庫附近及嘉義市○○路旁農地等處不諱,且有張嘉傑書寫承認偷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字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堅決否認有行竊之情事,如非上訴人與生杰宏等人施以脅迫,被害人豈有深夜在路旁書寫之不法手段取得二十萬元之書面之理,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坐生杰宏之車到被害人住處,係因上訴人認識張嘉傑,目的僅在帶路而已,上訴人未下車進入被害人住處,未參與強押,未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認屬飾卸之詞,為無可取,予以指駁。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生杰宏及山產店內不知姓名之六成年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自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挖仔厝四十八號張嘉傑住處,載往邁阿密賓館、仁義潭水庫,最後至嘉義市○○路旁農地,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四小時之久,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係繼續犯,上訴人在此時間內均有在場參與指引,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均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原判決此項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犯幫助賭博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672 號(85.12.23)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339 號(86.04.1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912 號判決(86.06.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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