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身上所穿衣服並無明顯血跡。扣案兇刀經檢驗亦無血跡反應,原判決竟據以論罪,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乙○○一人臨時起意殺人,伊無法預見其事實之發生,無從分擔一部分行為責任。審判期日未提示證人應順利之證言及 程安源 之遺書。原審傳喚證人 許政榮 竟未待其到庭即逕行判決。證人應順利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不知道甲○○等有無架住死者 徐禹浩 ,原判決理由竟記載:應順利目睹甲○○與乙○○架住徐禹浩。乙○○於警訊中供明:兇刀係其與程安源、應順利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原判決竟認定兇刀係乙○○、程安源與甲○○三人前往購買,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與已死亡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程安源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應順利、許政榮、法醫師 陳漢熹 之證言,既程安源之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案之水果刀,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上訴人二人殺人罪刑(甲○○累犯)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乙○○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已明確自白以扣案之兇刀刺殺徐禹浩無訛,核與證人應順利、許政榮於警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而徐禹浩係受利器刺傷左胸壁,血、氣胸致死,亦經載明勘驗筆錄、驗斷書。且徐禹浩之刀傷,可能係由扣案之水果刀所刺,亦經法醫師陳漢熹於第一審結證在卷。何況扣案之兇刀並非於乙○○行兇當場立即為警查扣,而係於緝獲乙○○後,始於乙○○棄置地查獲,且已清洗透澈。故扣案之兇刀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血跡反應成陰性。乙○○行兇當時所穿之衣服未經扣案,無從瞭解究竟有無血跡。以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鮑崇先 於制作乙○○筆錄時未注意其所穿衣服,致於原審證稱:乙○○衣服上有無血跡已沒有印象云云,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已詳加說明。㈡已死亡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程安源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扣案之兇刀係乙○○與徐禹浩發生衝突而引起殺意,乃與伊及 萬嘉宏 一同外出購買,用以行兇云云。至於乙○○於警訊時雖一度供稱:係與程安源、應順利一齊外出購買云云,然為應順利堅決否認,且乙○○其後即陳稱:當時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云云。從而原判決採信程安源先後一致之供述,自無違採證法則。㈢甲○○與乙○○確曾在 渠等 飲酒之酒店門口架住徐禹浩,業據證人應順利於警訊、證人許政榮於偵查中供證綦詳,許政榮並明白供述:目睹乙○○從口袋內拿出水果刀云云。應順利其後雖於第一審及原審推諉其詞,諉稱:不知其事云云,然與前開所供不符,故為原審所不採,亦無悖證據法則。而許政榮業於偵查中經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㈣原判決依上訴人等與程安源三人一齊前往購刀以備行兇,臨事之際復由程、蕭二人架住徐禹浩,由乙○○持刀下手刺殺徐禹浩等情況判斷,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殺人犯意聯絡,自無不合。㈤至於證人應順利之證言及程安源之遺書,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供上訴人等辯論,經記明筆錄可稽。甲○○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經提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