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章 本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34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本陽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章本陽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
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為警在場查獲,故認被移送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移
送裁處。
二、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但參照同法第1條
所揭示之立法目的,該等規定之所以限制人民攜帶具殺傷力
之器械等物,無非是為避免人民以該等物品危害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然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
中實則無處不在,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
、剪刀、剃刀、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
於日常生活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
、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而放置在隨
身包袋中,處於「攜帶」之狀態。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
為,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
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
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
陳述,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
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三、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係以警詢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據。然觀諸扣案物照片,本件
被移送人所攜帶者為一般家戶餐廚常見之水果刀,與經常於
尋釁、鬥毆時用以恫嚇、傷害他人之戰術刀、蝴蝶刀等類刀
具尺寸雖然接近,但設計、材質、用途本有不同。且依被移
送人警詢時所述,其僅是因未戴口罩而為警盤查,全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主觀上有何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持該
刀具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嫌疑,依前開說明,即不足
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