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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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
原告 陳文旺
受告知人 彭子凡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告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劉奕沐 等人分割共有物,查被告 劉國秋 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歿、 江劉隨妹 101年3月16日歿、 黃涂罔 100年12月6日歿、 劉學升 100年6月24日歿、 劉成日 71年6月15日歿、 劉信 100年1月8日歿、 劉阿西 7年1月28日歿、 劉成潘 73年3月23日歿、 劉甘妹 95年4月13日歿、 劉阿敏 17年10月21日歿、 劉阿貴 9月12月13日歿、 劉裙妹 72年2月4日歿、 劉阿城 39年6月11日歿、 劉阿皇 39年6月26日歿、 劉春進 50年2月24日歿、 劉奕標 100年1月7日歿、 黃阿傑 55年8月12日歿、 闗玉娟 100年8月4日歿、 林信孝 101年4月17日歿、 方邱碧紅 101年2月11日、 劉奕雲 91年7月12日歿、 劉怜君 98年1月1日歿、賴 劉玉蘭 100年4月26日歿、 劉學展 101年5月25日歿、 鄭阿欽 101年1月28日歿、 羅劉五妹 101年3月10日歿、朱 劉滿妹 101年2月22日歿、 林劉盡妹 99年5月6日歿,其等28人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再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