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林裕景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55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
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清
直、 林清陽 、林裕景等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進行訴訟,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屏簡字第552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為
前開案件被告林裕景之債權人,為確認林裕景就該案件所爭
遺產之應繼分為何,爰向本院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79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屏簡字第
552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全卷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