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仇翔聞
代 理 人 陳品鈞 律師
相 對 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