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韓煒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7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韓煒傑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韓煒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8日18時6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營業,遇警依法查察時,持 杜德寶 即杜
凡生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冒用杜德寶即 杜凡生 身分,為
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杜德寶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
要措施;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
,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謊報其名字、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地址,無端耗費多人時間
、資源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
工作,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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