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甲○○不服原審科刑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上訴人之兄 梁隆喜 呈報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甲字第0一七五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高市000000000000號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