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陳鴻璋
被   告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在臺北市○○區○○
街高速公路涵洞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街高速公路涵洞前方
紅綠燈處,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5,797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曾表示願
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事後竟遲未給付,嗣原告向臺
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97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
為證,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11日北
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相
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事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事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所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併參行政
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3,077元、工資
32,720元,合計55,797元,亦有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
票附卷可按。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
3年4月8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耐用年限,則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即
2,308元(計算式:23,077×1/10=2,30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加計工資32,72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35,028元(計算式:2,308+32,720=35,028);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28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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