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胡維珊
被   告  陳瑞林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林以被告徐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8年8月6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其購買牌照號碼T7-7439之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2,625元,期間自88年9月6日起
至91年7月6日止,共35期,每月支付15,739元,91年8月6日
應支付最末期款271,76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催不繳
,訴外人福灣公司將上開小客車取回拍賣抵償,惟拍賣仍不
足以抵償所受損失,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該借款債權
移轉於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