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賴秉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崑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吳麗雲 全體;㈡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3,7
5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
可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
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依系爭房屋合理租金行情反推之價額
【計算方式如附表】,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之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表:
以租金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
例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元12月10%=6,000,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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