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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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張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
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自88年11月16日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太平產物29萬6,931元,後由太平
產險賠付亞太銀行上開金額之九成五即28萬2,084元,太平
產險依法取得上開28萬2,084元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太平產險復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嗣華山產險於101年9月3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繳款明細查詢單、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
1月15日經授商宇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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