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01號
原 告 許正忠
原 告 許 陳玉燕
原 告 許碧芬
原 告 許碧慧
原 告 許正宗
原 告 許培修
原 告 許偉哲
原告兼上
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男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40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7月1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權利範圍一分
之ㄧ,收件字號:重登字第○四○六二七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許鼎鎽 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11月14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繼承人許正忠、 許陳玉燕 、
許碧芬、許碧慧、許正宗、許培修、許偉哲已於10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經主管機
關以88年12月17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其登記在案
,是被告泰昶公司即應行清算,而其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泰昶公司經撤
銷前之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原告所提之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所示,其撤銷前之公司董事為蔡辰男、杜正次、吳子
竹, 吳子竹 已死亡,應列蔡辰男、杜正次為被告泰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始於法相符。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正忠於71年間向被告購買裕隆青鳥1,400C
C之汽車1輛,車輛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並以被繼承人許鼎鎽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區○○段00000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詎原告許正忠已於74年間全部清償完畢,並經被告
開立清償證明,然被告迄未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又縱被
告對原告許正忠仍有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
消滅。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
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
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71年
11月15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11日
起至76年11月10日,權利範圍一分之ㄧ,收件字號:重登字
第040627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