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HP-063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張車),沿臺北○○○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1段欲左轉136巷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CXE-123號重機車(以下簡稱廖車)由北向南行駛, 張女 應注意、能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張車撞及廖車,致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下頷及嘴唇裂傷、兩側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顎骨角骨折、右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右上正中門牙牙髓失活性、左上正中門牙牙冠外傷性缺損、右下顎骨角骨折、右小腿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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